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》第一条规定: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到侵害,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
以上规定对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作出了肯定修改,运用理解时要应该注意三个问题:
第一,《民法典》第990条规定:“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些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名字权、名字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隐私权等权利。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,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、人格尊严产生的别的人格权益。”因此,原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益已为《民法典》第990条吸收,本条中不再详细列举。还需要说明的是,隐私权在《民法典》人格权编中,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利。
第二,本讲解原第4条关于"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,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"规定,已被《民法典》第 1183条第2款吸收。
第三,《民法典》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,本讲解第2条监护权遭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,即体现了身份权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民法典